6月20日:
對于一般老黎民而言,從政府手里買一塊地,是大事百家樂 自動;買來的地被政府收回,更是大事。而昌江黎族自治縣17位住民買的地被縣政府收回,卻遭遇了更大的由頭———公眾長處。縣政府以公眾長處為由,下令提前收回出讓給他們的土地。
昌江縣政府這次收地的原因,究竟能不能站得住腳?歷經老黎民的拷問和法律的檢修,日前,省高等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訊決,顛覆了縣政府此次收地的公眾長處說,并為17位住民討回了公道。
他們從政府那里買了一塊地
2025年,昌江縣政府公然出讓縣里某房屋小區臨街的30余畝土地。住民邢某等17人,看中了這塊地,他們差別出資買下這塊地的一部門,每個人買得一塊。
2025年3月,他們與縣政府簽訂《國有土地採用權協議出讓合同書》,差別以每畝5.8萬至8萬元的代價,買下了該地塊的採用權。合同明確約定,採用年限為50年。
同年4月,縣政府給邢某等17位住民頒發了國有土地採用證,他們中,每人的用地面積均為632.5平方米。為了建房,邢某等多次向縣里申請解決安排建設允許證,但一直沒等到結局。
不料四年后,他們卻等到了意外的。2025年2月,縣政府編輯《總體安排》,他們的地被安排為金融用地。同年6月,縣政府編輯《詳細安排》,他們的地又被調換成了行政辦公用地。
緣起
安排變了,地被收了
又過了一年,2025年2月,從縣政府傳來的無疑給了他們當頭一棒:縣政府已于2025年11月作出《收地決意》,決意收回他們17人百家樂註冊活動的土地採用權。
安排變了,地就這樣被收了?邢某等人不服,一紙訴狀將縣政府告到了法院。由于在法定限期內,縣政府沒有向法庭提交其正當收地的證據、根據,該《收地決意》被法院判斷違法。
就在法院審理時期,縣政府又作了一個《調換決意》,決意自百家樂投注贏錢行撤銷對邢某等17人的收地決意。可是,調換決意的第三項稱:對于邢某等不符合安排的本案涉案地,收回其土地採用權,并注銷原持有的土地證等各種用地手續,然后由縣國土環境資本局和縣建設局會同有關部分依據有關法律、律例的要求,盡快規定相應的安頓方案,報縣政府批準后實施。
這紙《調換決意》再次引起邢某等人的強烈不滿,17位住民又一次將縣政府告到了法院。
爭議
何為公眾長處?
昌江縣政府此次收地是否違法?面臨17位住民的指責,縣政府提出了自己的原因和根據。
縣政府稱,依照省政府批準的昌江縣城總體安排,本案爭議的地塊,在該行政安排區之內。而且,17名原告的地,也已經安排給聯通公司和縣財政局。依照土地控制法的制定,為了公眾長處需要,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有權批準的人民政府的批準,可以收返國有土地採用權。同時,依據我國《城市安排法》,任何單位和個人,必要遵從城市人民政府依據城市安排做出的調換用地決意。
對于昌江縣政府提出的公眾長處,17位住民卻以為,依據相關法律律例,收地須是公眾長處需要,但聯通公司只是一個企業,何來公眾長處。而他們17人的土地,採用年限未滿,卻被縣政府在不屬公眾長處需要,又不屬舊城改建的場合下收回,沒有法律根據。
一審
收地程序違法
圍繞縣政府《調換決意》中涉及的收地內容是否正當,一審法院進行了審理。
一審以為,縣政府對縣城總體安排進行局部調換,并依據安排調換用地,確切屬于其職權范圍。可是,對安排的調換,不應侵害安排土地採用人的正當權益。邢某等17位住民,早在縣政府編輯《總體安排》之前,就已經正當贏得頒證之地的採用權,且採用年限為50年,他們的正當權益,應當受法律的保衛。
我國《城市房地產控制法》明確制定:國家對土地採用者依法贏得的土地採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採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場合下,依據社會公眾長處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據土地採用者採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闢土地的實際場合,給予相應百家樂小遊戲的賠償。
既然縣政府提前收回邢某等人的土地採用權,就應依法對他們作出妥善安頓或相應賠償。一審以為,縣政府既沒有作出安頓方案,也沒有進行相應賠償,就決意收回他們的土地採用權,注銷他們的土地採用證,顯然違背了法律制定。
一審由此判決,縣政府《調換決意》的第三項內容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終審
建辦公樓,不屬公眾長處
縣政府不服一審訊決,堅定收地是為了公眾長處和城市安排的需要,并稱在程序疑問上,縣政府已在邢某等人原採用地的公路對面,劃出了相應的土地,來安頓邢某等人。
縣政府以公眾長處為由收地,可否成立?對此,二審法院經審理以為:
對此次收地的正當原因,縣政府主張是出于公眾長處和城市安排的需要。庭審中,兩方均認可,縣政府擬將涉案土地用于興建聯通公司及縣財政局辦公大樓。而通常而言,公眾長處應為廣泛社會公共共同所需。顯然,無論聯通公司修造辦公樓抑或縣財政局修造辦公樓,均難以符百家樂邪門合公共對公眾長處的期望,而且,與法律意義上的公眾長處概念的特定內涵相悖。
縣政府此次收地的程序是否正當?二審以為:縱然出于公眾長處的需要,法律也明確要給予相應的賠償。在沒有提出賠償方案,或沒有與相關當事人達成賠償協議之前,縣政府以公眾長處需要為由,單方決意收回邢某等人的土地採用權,于法無據。
此外,縣政府以城市安排需要為由收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必要遵從城市人民政府依據城市安排做出的調換用地決意。而縣政府的安排調換,卻存在著嚴重的程序瑕疵。
終審以為,按《城市安排法》,政府對城市總體安排進行局部調換,應報同級人民典型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存案。然而,昌江縣政府并沒有證據證明,其安排調換已報縣人大常委會和原批準機關存案,所以,以安排調換為由收地的原因,也難以成立。
【專家點評】
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王琳以為:
本案中,縣政府敗訴的理由,在于對公眾長處的擴大辯白,甚至是隨意辯白。
我國《城市房地產控制法》第19條就制定,國家對土地採用者依法贏得的土地採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採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場合下,依據社會公眾長處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據土地採用者採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闢土地的實際場合給予相應的賠償。
這一制定意味著,公權的必須并不意味著對公權的放縱和放蕩,公權必要有一定的限度。這個度有兩個必備要件,一是必要基于社會公眾長處的需要,二是必要依法給予相應的賠償。疑問的要點正在于,法律對什麼是公眾長處并未作出界定,很多征用或拆遷糾紛反復膠葛的,正是政府給出的原因是否就屬于社會公眾長處。
絕大多數國家對公眾長處都作了明確限制。如日本只有因國防、公立學校、鐵路、水利、災難防治等才算公眾長處,且其征收程序極度繁復。
現在我國既定法對公眾長處雖沒有明確界定,但一些場所把政府大樓的建設、招商引資項目、大型商用建設、房地產開闢和商務性的城市改建都說成公眾長處,顯然是將政府長處、部分長處甚至商務長處,都歸附于公眾長處之上,無疑已背離了我國《憲法》和《土地控制法》的立法原意。
政府不是法律的終極辯白者,行政機關更不能與民爭利。縱然符合公眾長處的目的而征用土地,也必要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財產權,給公民以充分、合乎邏輯的賠償,并且嚴格依法定程序進行,超出這些法律限度的公權行為,便是違背行政確定合同的違約行為,應當蒙受相應的法律責任。